工信部就智能網聯汽車路測與示范應用管理征求意見,文件明確,申請用于示范應用的車輛應在相應道路上進行過不少于240小時或1000公里的道路測試,并且在測試期間未發生道路測試車輛方引起的交通事故及交通違法事件。

智能汽車

1月11日,工信部裝備工業一司發布公告顯示,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公安部、交通運輸部組織行業機構、重點企業等開展了《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規范(試行)》的修訂,已形成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該文件正式實施后,將替代2018年4月發布的《測試管理規范》(工業和信息化部聯裝〔2018〕66號)。

據悉,本次修訂在道路測試基礎上增加了對示范應用的要求,并明確了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測試區(場)的定義,適用范圍進一步由限定道路擴展到限定區域,并明確了高速公路可作為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的道路。同時,將地級市納入可具體制定實施細則并組織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的省、市范疇。

文件明確,申請用于示范應用的車輛應在相應道路上進行過不少于240小時或1000公里的道路測試,并且在測試期間未發生道路測試車輛方引起的交通事故及交通違法事件。

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規范(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加快制造強國、科技強國、網絡強國、交通強國建設,推動汽車智能化、網聯化技術應用和產業發展,規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

本規范所稱道路測試,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區域范圍內等用于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各類道路指定的路段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活動。

本規范所稱示范應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區域范圍內等用于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各類道路指定的路段進行的具有試點、試行效果的智能網聯汽車載人載物運行活動。

本規范所稱測試區(場),是指在固定區域設置的具有封閉物理界限及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所需道路、網聯等設施及環境條件的場地。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建立聯合工作機制,推動和促進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工作并發布相關信息。

第四條 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依據本規范制定實施細則,具體組織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工作。

本規范所稱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和地級市的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二章 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主體、駕駛人及車輛

第五條 道路測試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申請、組織道路測試并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應符合如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制造、技術研發、試驗檢測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四)具有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

(五)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

(六)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進行事件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七)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及遠程監控平臺的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示范應用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申請、組織示范應用并承擔相應責任的一個單位或多個單位聯合體,應符合如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或多個獨立法人單位組成的聯合體;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制造、技術研發、試驗檢測或示范應用運營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由多個獨立法人單位聯合組成的示范應用主體,其中應至少有一個單位具備示范應用運營服務能力,且各單位應簽署運營服務及相關侵權責任劃分的相關協議;

(四)對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五)具有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方案;

(六)具備對示范應用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

(七)具備對示范應用車輛進行事件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八)具備對示范應用車輛及遠程監控平臺的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駕駛人是指經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授權負責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安全運行,并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從車內采取應急措施的人員。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駕駛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簽訂有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

(二)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12分記錄;

(四)最近1年內無超速50%以上、超員、超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無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記錄;

(六)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且負有責任的交通事故記錄;

(七)經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培訓合格,熟悉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示范應用方案,掌握車輛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操作方法,具備緊急狀態下應急處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是指申請用于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智能網聯汽車,包括乘用車、商用車輛和專用作業車,不包括低速汽車、摩托車,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未辦理過機動車注冊登記;

(二)滿足對應車輛類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強制性檢驗項目要求;對因實現自動駕駛功能而無法滿足強制性檢驗要求的個別項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證明;

(三)具備人工操作和自動駕駛兩種模式,且能夠以安全、快速、簡單的方式實現模式轉換并有相應的提示,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將車輛即時轉換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備車輛狀態記錄、存儲及在線監控功能,能實時回傳下列第1至4項信息,并自動記錄和存儲下列各項信息在車輛事故或失效狀況發生前至少90秒的數據,數據存儲時間不少于1年:

1. 車輛標識(車架號或臨時行駛車號牌信息等);

2. 車輛控制模式;

3. 車輛位置;

4. 車輛速度、加速度、行駛方向等運動狀態;

5. 環境感知與響應狀態;

6. 車輛燈光、信號實時狀態;

7. 車輛外部360度視頻監控情況;

8. 反映駕駛人和人機交互狀態的車內視頻及語音監控情況;

9. 車輛接收的遠程控制指令(如有);

10. 車輛故障情況(如有)。

第三章 道路測試申請與審核

第九條 提交道路測試申請前,道路測試主體應確保道路測試車輛在測試區(場)等特定區域進行充分的實車測試,符合國家、行業相關標準規范,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發布的測試要求以及道路測試主體的測試評價規程,具備進行道路測試的條件。其中:

(一)道路測試車輛自動駕駛功能應由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測試。測試內容應包括附件1所列自動駕駛功能通用檢測項目及其設計運行范圍所涉及的項目;

(二)測試區(場)的測試道路、網聯環境和配套服務設施等應滿足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規范,其運營主體應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三)第三方檢測機構應對測試結果真實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 道路測試主體向擬開展測試的路段或區域所在地的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提出道路測試申請。申請材料應包括:

(一)道路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和道路測試車輛的基本情況;

(二)道路測試車輛的自動駕駛功能等級聲明以及自動駕駛功能對應的設計運行條件說明,包括設計運行范圍、車輛狀態和駕駛人狀態等;

(三)道路測試車輛設計運行范圍與擬申請道路測試路段、區域內各類交通要素對應關系說明;

(四)屬國產機動車的,應當提供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未進入公告車型的應當提供出廠合格證明和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相應車型強制性檢驗報告;屬進口機動車的,應當提供進口機動車輛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隨車檢驗單和貨物進口證明書;

(五)自動駕駛功能說明及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證明;

(六)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七)對具有網聯功能的車輛或遠程控制功能的監控平臺,應提供網絡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采取的風險應對措施證明。

(八)道路測試主體自行開展的模擬仿真測試與測試區(場)等特定區域實車測試的證明材料;

(九)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委托檢驗報告;

(十)經第三方評審通過的道路測試方案,至少包括測試路段或區域、測試時間、測試項目、測試評價規程、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十一)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以及每車不低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

第十一條 對已經或正在進行道路測試的智能網聯汽車,如需增加道路測試車輛數量或在其他省、市進行相同或類似功能的道路測試,道路測試主體可持原申請材料、道路測試通知書及證明車輛配置相同的相關材料等,向擬申請道路測試的所在地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申領道路測試通知書;測試駕駛人發生變更的,須提交變更后的測試駕駛人基本信息及相關規定條件材料。其中:

(一)申請增加道路測試車輛數量的,應對擬增加的道路測試車輛數量及必要性進行說明,除原申請材料外,還應按本規范第十條第(四)(六)(十)項規定提供擬增加車輛的申請材料;

(二)申請在其他地方進行道路測試的,除原申請材料、原省市發放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通知書、以及證明其在原測試地完成的道路測試安全性的相關材料外,還應按本規范第十條第(三)(十)項規定提供相關材料;如擬申請的道路測試所在地規定進行具有當地道路交通特征的場景等附加項目測試的,還應取得其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授權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附加項目檢驗報告。

第十二條 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受理、審核道路測試申請,為審核通過的道路測試車輛出具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通知書(見附件2),于每年6月、12月將道路測試通知書申請、出具情況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備案并向社會公布。其中:

(一)對初始申請或增加相同配置的道路測試車輛在10輛及以上的,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按照一定的比例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抽查;

(二)對持有其他省、市出具的、且在有效期內的道路測試通知書申請在當地進行道路測試的,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按照本規范第十一條受理、審核測試申請,對符合條件的道路測試車輛出具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通知書。相應省、市級政府準許持其他省、市核發的道路測試通知書、臨時行駛車號牌在本行政區域進行道路測試的除外;

(三)除以上要求外,對申請增加道路測試車輛或申請異地道路測試的,如果已經按國家、行業相關標準規范通過附件1所列自動駕駛功能通用檢測項目測試的,不應重復進行相同項目的測試。

第十三條 道路測試通知書應當注明道路測試主體、車輛識別代號、測試駕駛人姓名及身份證號、測試時間、測試路段、區域及測試項目等信息。其中,測試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8個月,且不得超過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及保險憑證的有效期。

第十四條 如需變更道路測試通知書基本信息,由道路測試主體提交變更說明及相應證明材料,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后出具變更后的道路測試通知書,并收回原道路測試通知書。

道路測試通知書到期后,可重新申領。其中,車輛配置及道路測試項目等未發生變更的,無需重復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發生變更的,由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授權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根據變更情況進行相應的測試。

第十五條 道路測試主體憑道路測試通知書及《機動車登記規定》所要求的證明、憑證,向道路測試通知書載明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十六條 臨時行駛車號牌規定的行駛范圍應當根據道路測試通知書載明的測試路段、區域合理限定,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應當超過道路測試通知書載明的測試時間。

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期的,道路測試主體可憑有效期內的道路測試通知書申領新的臨時行駛車號牌,無需重復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

[責任編輯: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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